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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》部分条款修改!

发布时间:2022-04-11    

日前,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公布,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。此次修改和废止的行政法规共20部,其中对《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》等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,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(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)等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。

此次将《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》第十条修改为:

“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、经营企业,必须具备《药品管理法》规定的条件,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,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;

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,经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,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,由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《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》;

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,经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,由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《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》。无许可证的生产、经营企业,一律不准生产、销售放射性药品。”

此外,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。

修改的行政法规还涉及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》。

(来源:中国食品药品网)